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湖北枝城酒業有限公司違反國家產品質量法,在僅與瀘州原池酒廠簽訂了2014年、2015年液態法白酒委托加工協議的情況下,編造瀘州原池酒廠、瀘州老酒酒業有限公司、貴州省仁懷市茅臺鎮茅山酒業有限公司三公司不存在的產品名稱和仿冒郎酒等知名白酒外包裝,冒用三公司的名義聯系印刷廠印刷上述產品外包裝、定制酒瓶等產品包材,購進食用酒精、基酒、香精香料等原材料,將原材料與水按照一定比例勾兌調配后灌裝進百年老窖、盛世郎酒、賴家老醬1949等共60個品種的固態法白酒包裝盒封裝,由銷售人員向全國各地的經銷商推銷偽劣產品。
被告人李漢雄作為湖北枝城酒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組織、安排生產、銷售;被告人王順強、王順朝、沈金宏受李漢雄的安排,負責勾兌白酒、組織工人灌裝、包裝,王順朝、沈金宏還參與部分產品銷售,直至案發,銷售金額達1075.0397萬元,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131.5924萬元(未遂)。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漢雄、王順強、王順朝、沈金宏的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鑒于被告人王順強、王順朝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沈金宏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減輕處罰。
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造成的社會危害后果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分別判處被告人李漢雄無期徒刑,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處被告人王順強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200萬元;判處被告人王順朝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150萬元;判處被告人沈金宏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100萬元。
四被告人均表示服判,不上訴。(微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