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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鄭州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告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5-09-14  瀏覽次數:2802
核心提示:關于《鄭州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修訂草案) (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告 為加強我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健全社會信
 關于《鄭州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修訂草案)

(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告

 

為加強我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實現企業信用信息共享,建設誠信鄭州,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由市統計局起草,經市政府法制辦組織審查、修改,對原《鄭州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8號)進行修訂,形成了《鄭州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為進一步增強政府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推進民主立法、科學立法,提高政府立法質量,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和《鄭州市制定政府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程序規定》(市政府令第188號)有關規定,現將《鄭州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廣泛征求意見。如有意見和建議,請于2013年11月29日前通過下列方式反饋至市政府法制辦。

(1)傳真:0371-67446680

(2)電子信箱:lifazhengqiuyijian@126.com

(3)通訊地址:鄭州市中原西路233號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法規處 郵 編:450006

附件:《鄭州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2013年11月19日

第一章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加強企業信用信息管理,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實現企業信用信息共享,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概念界定】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本市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以下稱信息提供單位)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形成的,反映企業信用狀況的信息。

第三條 【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經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信用信息(以下簡稱企業信用信息)的征集、信用評價、使用、公開與查詢。

本市市級行政機關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掌握的省級及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企業的信用信息的征集、信用評價、使用、公開與查詢,按照本辦法實行。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保障機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的領導,納入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提供經費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失信懲戒制度和機制,推進信用評價等信用服務推廣應用,提高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

第五條 【主管部門】市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監督管理工作。市社會信用監督管理機構具體承擔日常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企業信用信息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管理原則】企業信用信息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及時、準確、真實、公正、審慎和依法保護的原則。

第七條 【管理規范】市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制定全市的企業信用信息技術規范和管理制度。

第二章 企業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八條 【征集范圍】企業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商注冊或者變更登記信息、稅務登記信息、組織機構代碼登記信息;

(二)股權結構信息、組織架構信息、分支機構信息;

(三)資產負債信息、損益信息;

(四)股東、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經理等高層管理人員相關個人信用信息;

(五)稅收、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繳存信息、社會保險(放心保)費交納信息;

(六)債務履行信息、企業勞動用工和工資支付情況;

(七)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仲裁裁決和行政復議決定的履行信息;

(八)合法取得的榮譽信息;

(九)經依法認證或者認可的信息;

(十)未通過行政機關依法進行的專項或者定期檢驗的信息;

(十一)受到有關行政機關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執行信息;

(十二)企業發生重大質量、安全生產事故的信息;

(十三)因違反有關規定受到財政、審計、監察機關處理的信息;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九條 【主動提供】市、縣(市、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企業,應按照有關規定向同級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條 【補充采集】市、縣(市、區)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開展必要的信用信息調查,補充采集有關信用信息。

第十一條 【信息互聯】市、縣(市、區)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統一的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和網絡平臺。

各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公共服務單位應當建立本系統的企業信用信息原始數據庫,與同級的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互聯對接。

第十二條 【提供者責任】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對所提供企業信用信息的及時性、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接受企業信用信息調查的個人或者單位有義務給予協助和配合,提供相關信息,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 【采集渠道】市場信用服務機構可以通過下列渠道采集企業信用信息:

(一)信息主體、企業交易對方或者行業協會提供的;

(二)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公開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決、裁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渠道。

第十四條 【信息保護】市場信用服務機構采集企業信用信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編造、篡改企業信用信息;

(二)以欺騙、盜竊、脅迫、利用計算機網絡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采集企業信用信息;

(三)采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采集的企業信息。

市場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對采集的企業信用信息及時進行更新和維護。

第十五條 【識別基準】整理信用信息應當以組織機構代碼和公民身份號碼為識別基準。

第三章 信用評價

第十六條 【評價主體】信用評價由依法設立的市場信用服務機構組織開展。

信用評價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市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范標準。

第十七條 【備案手續】市場信用服務機構應當自設立或者變更之日起20日內按規定向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辦理備案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營業執照;

(二)股權結構、組織架構信息;

(三)管理人員信息、從業人員執業證書;

(四)業務范圍、業務規則、業務系統的基本情況;

(五)信用信息來源渠道、評價指標體系、評價方法等技術標準;

(六)信用產品模板等材料;

(七)信用信息安全和風險防范措施。

第十八條 【委托協議】開展企業信用評價,市場信用服務機構與委托人應當簽訂委托評價協議。

市場信用服務機構可以按委托評價協議約定收取報酬。

第十九條 【財政項目】政府采購和享受政府貼息、補助資金等使用財政性資金的項目,應當經市場信用服務機構對相關企業進行企業信用評價。

出具企業信用評價報告的市場信用服務機構,由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

第二十條 【評價程序】企業信用評價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依法采集有關企業信用信息;

(二)對采集到的企業信用信息進行分析評估;

(三)集體合議;

(四)確定企業信用等級;

(五)出具企業信用評價報告。

  企業信用評價應當查詢市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評價。

第二十一條 【評價報告】信用評價報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人的基本情況;

(二)評價依據的事實、理由;

(三)評價的簡要程序;

(四)評價所依據的標準、規范;

(五)信用評價結論或者以數字、字母表示的信用等級;

(六)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事項。

市場信用服務機構制作的信用評價報告,應當由評價人員、審議人員簽字,并加蓋本機構印章。

第二十二條 【備案監督】市場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將企業信用評價報告自作出之日起20日內,報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和社會信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備案的信用評價報告進行備案監督。

第四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三條 【使用范圍】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可以查閱并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評價結論。

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行政審批、資質等級評定、財政資金使用等職權,可以參考經各級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機構備案的信用評價結論。

第二十四條 【激勵措施】對信用信息或者信用評價結論良好的企事業、社會團體或者個人,行政機關可以依法采取相應的激勵措施或者給予優惠待遇。

第二十五條 【懲處措施】對信用信息或者信用評價結論不良的企事業、社會團體或者個人,行政機關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加強日常監督檢查;

(二)不予認定有關榮譽或者稱號;

(三)在行政審批、資質等級評定、財政資金使用等事項中,采取從嚴審查的措施;

(四)在辦理國家優惠扶持事項時,給予必要限制。

第二十六條 【鼓勵使用】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評價結論。

第二十七條 【合法使用】當事人按照本辦法獲取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合法使用并不得更改。

第五章

企業信用信息公開與查詢

第二十八條 【依法公開】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評價結論,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不適宜公開的外,通過信用網絡平臺等載體依法公開。

未公開的信用信息,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查詢。

第二十九條 【公開范圍】依法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包括以下事項:

(一)工商注冊或者變更登記信息、稅務登記信息、組織機構代碼登記信息;

(二)股權結構信息、組織架構信息、分支機構信息;

(三)稅收、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繳存信息、社會保險費交納信息;

(四)債務履行信息、企業勞動用工和工資支付情況;

(五)已生效的裁判文書、仲裁裁決和行政復議決定的履行信息;

(六)合法取得的榮譽信息;

(七)經依法認證或者認可的信息;

(八)受到有關行政機關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執行信息;

(九)企業發生重大質量、安全生產事故的信息;

(十)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公開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三十條 【查詢條件】查詢非公開企業信用信息的,應當經被查詢企業書面同意,法律規定可以不經其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期限規定】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企業信用信息公開和查詢的期限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二)、(九)項內容,至企業終止為止;

(二)本辦法第八條第(四)、(五)、(八)、(十)、(十一)、(十二)、(十三)項內容,發布期滿5年,自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超過5年的轉為檔案保存;

(三)本辦法第八條第(三)、(六)、(七)、(十四)項內容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監控保護】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內部運行和外部訪問的監控制度,監控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用戶的操作,防范對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的非法入侵。

第三十三條 【定期報告】市場信用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向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業務開展情況。

第三十四條 【監督檢查】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開展監督管理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對市場信用服務機構的信用信息征集、發布、使用與評價等相關情況進行現場檢查;

(二)對當事人和相關單位或者人員進行詢問;

(三)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四)檢查信用信息系統。

第三十五條 【監督檢查】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和社會信用監督管理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河南省行政執法證》。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相關材料,不得隱瞞、拒絕和阻礙。

第三十六條 【備案監督措施】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和社會信用監督管理機構對企業信用評價報告進行備案監督時,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市場信用服務機構收回企業信用評價報告,并將審核監督結果記入市場服務機構的企業信用信息檔案。

第三十七條 【保密義務】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社會信用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涉及國家秘密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信息,應當保守秘密,不得泄露。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責任】市、縣(市、區)行政機關未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信用監督管理機構提供企業信用信息的,由同級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催告;經書面催告仍未能按時提供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

行政機關向市社會信用監督管理機構提供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虛假信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公職人員責任】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騙取、竊取等非法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方式采集信用信息的;

(二)偽造、變造、篡改信用信息的;

(三)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提供虛假信息的;

(四)違反規定泄露或者披露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照規定公開應當公開的信用信息或者違反規定公開不應當公開的信用信息的;

(六)違反規定允許他人查詢非公開企業信用信息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行為。

有前款行為之一,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所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工作人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所在單位有權進行追償。

第四十條 【市場信用服務機構責任】市場信用服務機構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市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警告: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進行成立或者變更備案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程序進行信用評價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進行信用評價報告備案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允許他人查詢非公開企業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定期報告業務開展情況的。

第四十一條 【市場信用服務機構責任】市場信用服務機構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市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造成重大影響的,并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規定泄露、披露或者出售信用信息的;

(二)偽造、篡改、騙取、竊取信用信息或者采取脅迫等不正當手段獲取信用信息的;

(三)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出具虛假信用評價報告的。

第四十二條 【提供虛假信息責任】單位或者個人向社會信用監督管理機構提供虛假信用信息的,由市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市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法使用信息責任】 非法使用或者違反約定使用信用信息,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適用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本市所屬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評價、使用以及公開與查詢,適用本辦法有關企業信用信息管理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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