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葡萄酒地理標志法律保護存在的問題
地理標志法律
保護的多元體系
盡管我國具有非常豐富的地理標志和葡萄生產資源,但是,長期以來并沒有形成完整而有效的地理標志保護體系,且起步時間較晚,體系零散,呈現出由商標法和專門法保護兩套機制為主,其它法律法規為補充的多元保護模式,主要如下。
(一)商標法保護
我國商標法保護制度的主要法律文件有2001年修訂的《商標法》、2002年頒布的《商標法實施條例》以及2003年公布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
(二)專門法保護
國家質檢總局2005年6月7日發布的行政規章《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建立了地理標志產品的專門法保護的新制度。由此,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2001年3月5日頒布的《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和《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實施辦法》中與《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不一致的,必須以《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為準進行相應的修改。
(三)兩者的對比
在我國,對葡萄酒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采用了《商標法》保護和專門法保護兩種并行的保護模式,但兩種保護模式存在著非常大的不同,這些不同在實踐運行中往往導致管理上的混亂。
就權利的性質而言,《商標法》保護的是商標權,而專門法保護的是與商標權并列的一種獨立的地理標志權?!渡虡朔ā繁Wo的目的,在于證明產品具有某種特定的品質及證明產品的地理來源,而專門法保護更著重于標識產品的質量或聲譽與該產品地理來源的關系?!渡虡朔ā繁Wo的管理部門是國家商標局,由國家商標局進行形式審查,而專門法保護的管理部門是國家質檢總局,質檢總局不僅需要形式審查,還需要相應的技術審核。
兩種模式的另一大明顯區分在于,《商標法》保護下的地理標志產品可以作為商標進行轉讓,自獲得商標注冊之日起即受保護,保護期屆滿(10年)后需要續展,而專門法保護制度下的地理標志雖然自注冊公告之日起即受法律保護,一直有效,不需要續展,但卻無法進行轉讓。
(四)其他法律法規的保護
地理標志法律
保護存在的問題
(一)立法層次沖突
商標局根據《商標法》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以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的形式管理葡萄酒地理標志;而國家質檢總局又依照其頒布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以“地理標志產品”的形式進行保護。兩個部門所依據的法律效力等級不同,前者為法律,而后者為行政規章,且兩者在保護對象、標準、內容上相互矛盾和重疊,存在嚴重的沖突問題,使企業無所適從,也使消費者產生混淆。
同一葡萄酒地理標志可能經過工商系統注冊為了普通商標,又同時在質檢系統獲得了地理標志保護。普通商標權是一種獨占性、排他性權利,表現為商標所有人的權利,而地理標志產品權是一種集體性、開放性的權利,凡是特定區域內符合條件的生產者都可向質檢機構申請使用地理專用標志。因此,當普通商標所有人與地理標志產品的權利人不是同一主體時,就會產生兩種保護的沖突。
另外,由于《商標法》和專門法兩種保護制度的權利主體不同,就會產生保護部門、保護范圍、保護程序和專用標記等方面的沖突。為了保險,企業或相關組織往往會傾向于選擇進行雙重注冊,這樣不僅加重了企業的負擔,造成企業資金和行政資源的浪費,也進一步淡化了地理標志的顯著性。
凡是工商總局認定的地理標志產品從該立法實施之日(2007年1月30日)起就有了專用的產品標志,而質檢系統使用的是另一種地理標志產品標志。所以,如果同一葡萄酒產品上既有商品本來的商標,又有工商系統的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還有質檢系統的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則葡萄酒地理標志的存在顯然就失去了意義,消費者更會無所適從。
(二)實體法缺陷
1、地名商標作為普通商標與地理標志重疊。
2、在先注冊的地名商標阻礙在后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的注冊。
3、對葡萄酒地理標志保護與TRIPS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協議(草案)》)存在差距。(文章來源華夏酒報)